1.不同效力等級的法律規范之間發生沖突時,下一等級的法律規范自然無效,而無須有權機關作出明確宣布,即“上位法優于下位法”。
2.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屬于特別法與一般法、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特別條款與一般條款關系,而兩者之間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法、特別規定、特別條款的規定,即“特別法優于一般法”;
如果同屬于特別法、特別規定、特別條款或者一般法、一般規定,一般條款,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即“新法優于舊法”或者“后法優于前法”。
3.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怎樣適用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怎樣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4.不同機關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規范之間的規定不一致的解決機制。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怎樣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而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同時,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遇到這一情況時,由最高人民法院報請國務院裁決或者解釋。
5.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不一致,不能確定怎樣適用時,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
同一機關制定 | 新法>舊法 | |||
特別法> 一般法(普通法) | ||||
新的一般與舊的特別沖突 | 不用新的也不用特別的,由誰制定誰裁決 | |||
不同機關制定 | 上位法 >下位法 | |||
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 | 國務院提意見 | 國務院認為用地方性法規的,國務院裁決 | ||
國務院認為用部門規章的,提請全國人大裁決 | ||||
部門規章與部門規章沖突 | 國務院裁決 | |||
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