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行為 | 處罰規定 | 來源 |
(1)未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 (2)使用失效、偽造、變造、被注銷等無效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 (3)超越許可的事項,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的 | 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 63條;《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56 條 |
不符合貨運經營駕駛人員從業條件的人員駕駛道路運輸經營車輛的 | 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 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 64 條 |
不按照規定攜帶車輛營運證的 | 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罰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 68 條;《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 58 條 |
(1)強行招攬貨物的:(2)沒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貨物脫落、揚撒的 | 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品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 69 條;《道路貨物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 60 條 |
不按規定維護和檢測運輸車輛的 | 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罰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 70 條 |
擅自改裝已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的 | 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 50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 70條 |
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的 | 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處2000 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 57 條 |
取得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參加貨物運輸的(4.5t 以下除外) | 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 3000 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 58 條 |
己不具備開業要求的有關安全條件、存在重大運輸安全隱患的 | 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限期責令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吊銷其相應的經營范圍 |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 59 條 |
(1)沒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貨運車輛上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 (2)大型物件運輸車輛不按規定懸掛,標明運輸標志的; (3)發生公共突發性事件,不接受當地政府統一調度安排的; (4)因配載造成超限、超載的; (5)運輸沒有限運證明物資的: (6)未查驗禁運、限運物資證明,配載 禁運、限運物資的 | 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第 64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