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①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②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加強對施工項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賣、出租、出借、掛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施工資質,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不得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
【注】就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問題進行約定的方式有兩種:
一種是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
另外一種是不簽訂專門的協議,而是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對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進行約定。